政治雷達 › 法律 › 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 第4條

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第4條

第 二 章 澳門航空企業之適用
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在臺灣地區銷售貨物或勞務,其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及第五章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憑證、設置與登載帳簿、計算稅額及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其取得前條規定之收入,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檢附載運客貨收入清單。
AI 白話解釋

「澳門航空企業之適用」的其他條文

第3條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在臺灣地區經營航空運輸取得之收入,包括與以航空器經營航空運輸有附帶關係之…第5條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有第三條規定之所得或利潤者,應檢附澳門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符合免稅…第6條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有第三條規定之所得或利潤,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各…
← 第3條看 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