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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第9條

經核准機構擬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經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達一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無重大違反當地政府之相關法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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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