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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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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34條
第 二 章 船舶運送業之管理 › 第 三 節 國際聯營組織及國際航運協議
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者,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檢附組織章程、聯營作業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可。聯營組織變更或解散時,亦同。 國際聯營組織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聯營協定內容者,其會員公司之運價表,應由該組織授權之會員公司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規定,於國際聯營組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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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航業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2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
第49條
船舶運送業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不依計畫實施聯營,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
「國際聯營組織及國際航運協議」的其他條文
第35條
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有簽訂國際航運協議者,應將國際航運協議之名稱、內容及會員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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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航業法 全文
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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