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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第97條

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持有人申請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者,應檢附完成相應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之證明文件。 前項所完成之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製造廠辦理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所實施,且訓練課程經民航局核准可加註航空器型別者。 二、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件三實施。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申請第一個航空器型別項目加註者,應完成工作實務訓練。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申請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者,其訓練課程應於申請日前三年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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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