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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第31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下列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先天或後天違常: (一)心肌梗塞。 (二)心絞痛,或冠狀動脈疾病。 (三)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臟擴大。 (四)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五)第二度以上之房室傳導阻滯或解離。 三、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四、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構造上之違常。 五、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病。 六、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八、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九、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障礙或疾病。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二、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四、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五、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六、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十七、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得回復。 乙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適用甲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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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