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委託辦法 › 第6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委託辦法 第6條

從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之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及符合第二項資格並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執行檢定業務所需之專業能力,並依其類別發給工程檢定代表證書(如附件二)後,始得執行檢定業務: 一、持有民航局核發之型別檢定證或補充型別檢定證者。 二、持有民航局核發之型別檢定證或補充型別檢定證者推薦之所屬人員。 三、國籍航空公司或維修廠推薦之所屬人員。 四、與檢定工作相關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相關之研發機構推薦之所屬人員。 工程檢定代表之資格如下: 一、具有與所檢定工作相關之大學以上相當系所畢業。 二、具有與所檢定工作相關經驗四年以上並經民航局審核認可。 三、曾參與民航局檢定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四、曾參加與檢定工作內容相關之訓練。 五、熟悉相關檢定法規、標準、程序及工作指引。 第一項之專業類別如下: 一、結構工程。 二、動力工程。 三、系統及裝備工程。 四、航電工程。 五、發動機工程。 六、螺旋槳工程。 七、噪音工程。 八、飛行性能分析。 九、試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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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