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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23條

型別檢定證之型別設計、操作限制、數據規範表或限制條件之變更,其變更後之航空產品應符合變更申請時之相關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但申請人證明適用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時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原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對安全無顯著影響,經民航局核准者,得適用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時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原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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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