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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3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之工作者及簽證恢復可用者之資格應符合附件一規定。 大修理、大改裝或預防性維修項目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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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