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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4條

申請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並自核准登記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簡歷冊。 四、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五、主要裝備及場地設施清單。 申請自辦航空站地勤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自辦地勤業務許可證(如附件三)後,始得辦理。 前二項許可證遺失時,應向民航局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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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