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散站經營業經核准登記發給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
一、受勒令歇業處分。
二、自發給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並檢具相關文書及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之前一個月內,申請核准延展,不在此限。
三、依法解散。
前項第二款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停業應於辦妥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停業後申請復業者,亦同。
集散站經營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