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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11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用航空局逕行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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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