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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第2條

中華民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第六十條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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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