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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檢查規則 第26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二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一次特別檢查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貨艙內之墊板應自部及內底掀開足夠之數量,以便檢查其部結構、內底板、柱腳、隔艙壁及軸道邊板底端之鋼板。屬單層底者,貨艙內之密集墊板,每舷至少應掀開三列,其中一列在部。 二、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及堰艙,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除尖艙外,專用以裝載燃油者,可選一前端之二重底艙,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經檢查合格,且燃油艙復經外部檢查情況良好時,該其餘之燃油艙可免作內部檢查。專用以裝載潤滑油之艙櫃得免作內部檢查。 三、位於舷窗等通氣開口附近之鋼板應予檢查。 四、錨鍊應卸下移列船外檢查,錨鍊艙亦應作內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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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