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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133條

第一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三台。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四千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通海接頭、水泵及動力來源之佈置,應能確保任一艙區內之火災,不致使所有消防泵無法運用。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任一艙區之火災,可能使消防泵失效者,應於該艙區以外另備應急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機艙空間中,消防栓之數量及位置,應當各水密門及各主要垂直地區艙壁上之一切門戶均關閉時,至少仍有二股自不同之消防栓射出水柱,於船舶航行中能射達乘客或船員在正常狀況下所能接近之船上任何部分,其中一股並應自單節之軟管出水。 (二)消防栓之佈置應至少有二股射水柱,可射達未裝貨時任何貨艙之任何部分。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消防泵、消防總管及消防栓之佈置,應至少有一股從艙內任一消防栓射出規定壓力之水柱,並確保水能由一自動起動之消防泵連續輸出。 (四)船舶除每一消防栓至少有一條消防軟管外,應配備有經核定數量之備用消防軟管。 (五)依規定所備之每條消防軟管,應附有噴嘴。 (六)機艙內所有消防栓所附裝之消防軟管,除具有規定之噴嘴外,並應具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之船舶,其甲種機艙空間至少應另備有二組水霧噴霧器。 (七)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除機艙空間外,應在船舶各部備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其數量應至少為規定消防軟管之四分之一。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套岸上國際標準接頭,能於船舶之任何一舷接用。 四、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操舵室及火警控制站至少備有輕便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及乾粉滅火器一個。 (二)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各走廊通道,每長三十公尺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滅火器、泡沫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三)無線電室至少備有輕便二氧化碳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四)公共艙間應按其甲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五)廚房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六)各油漆庫及燈具室進口處外面,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七)行李艙、郵件室、及儲存室進口處外面,至少應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八)販賣部、木工間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五、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貨艙空間內應裝置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或具有同等防護效能之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但船舶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或其貨艙裝有鋼質艙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所有通至該艙之通風筒與開口關閉者,得經航政機關同意免予裝置。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其貨艙內之固定式滅火裝置,由航政機關核定之。 (三)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任何貨艙除特種空間外,供載運油箱內裝有自用油料之機動車輛者,應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及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除二氧化碳外,其自由氣體之可用量,至少應相當於可能封閉之最大貨艙空間總體積百分之四十五,其裝置應確保氣體能迅速有效導入該空間。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具有同等滅火效能者,得准裝用。 (四)符合前目規定之貨艙空間,並應備有核定數量之輕便滅火器。 六、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之特種空間滅火裝置 (一)應裝置人力操縱之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以保護空間內任何甲板與車輛甲板。其他型式之固定式滅火系統,經航政機關在假定特種空間流佈油火之狀況下試驗證明其滅火效能不低於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時,得准裝置。 (二)應保持有效之巡邏編組。當船舶航行中,該空間之巡邏未能連續保持值更時,應裝設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三)每一特種空間之適當處應裝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並應於空間之每一出入口附近裝設一具。 (四)每一特種空間應備有消防栓,並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其數量與位置至少有二股由一節長軟管自不同之消防栓射出水柱,能射達該空間之任何部分。 (五)每一特種空間至少備有水霧噴器三個、輕便泡沫噴霧器二個及核定數量之合適輕便滅火器。 七、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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