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任一艙間發生火災可能使所有之消防泵無法使用時,應另備有其他供水設施以供救火之用。但船舶總噸位二千者,其設施應為獨立帶之動力固定應急泵。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機艙空間內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至少應使有二股不自同一消防栓射出之水柱,於船舶航行中能射達該等艙間之任何部位,其中之一股並應自一單節軟管出來,總噸位未滿五百,得減為至少有一股自單節軟管射出之水柱,能於船舶航行中射達該等艙間之任何部分。
(二)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二股射水柱,可射達未裝貨時任何貨艙空間之任何部分。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得減少一股。
(三)船舶內燃機艙或鍋爐間內之每一消防栓應配備一條軟管。
(四)除前目規定外,應按其登記船長每三十公尺或其餘數配備有軟管一條,並另備有備用之軟管一條,在任何狀況下,其總數不得少於五條。但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備用軟管得免配備。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依船型及營運性質增加軟管之規定總數,確保隨時有足夠之軟管可資使用。
(五)依規定所備之每條軟管應配齊接偶及噴嘴。就易燃液體船所有軟管之噴嘴,應為核定之噴及射兩用式,合用一個關斷開關。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套岸上國際標準接頭,能於船舶之任何一舷接用。
四、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分配及裝置。
1.各走廊通道按其長度每五十公尺或其餘數應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2.無線電室應至少備有輕便之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3.廚房應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4.油漆庫及油燈室之進口處外面,應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5.木工間、行李艙及易燃物品儲存室,應於其進口處外面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二)數量:
1.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2.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四個。
3.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五、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二千以上者,其貨艙內應裝置固定式滅火系統。屬易燃液體船,其滅火系統得以能在液貨艙內外部噴灑泡沫於液貨艙內之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代替。
(二)除易燃液體船之液貨艙外,船舶之貨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認可免依前目規定裝置滅火系統。
1.裝有鋼質艙口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通至該艙之所有通風筒與開口關閉者。
2.船舶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貨物者。
(三)前後兩個永久艙壁所隔成之全部空間,包括下層艙及其上部之所有貨艙空間;任何遮蔽甲板空間,未以鋼質隔壁分隔,而其開口處能以鋼板關閉者為該空間之全部;鋼質隔壁上裝有鋼板能關閉其開口者,其遮蔽甲板內之各圍蔽空間得視為其下一個或數個艙區之一部分。載運下列爆炸物時,不得以蒸汽作滅火之用,並應於每一存放爆炸物之艙區及鄰接之貨艙中裝置一項火警偵測系統:
1.不安全之彈藥及信管。
2.總淨重超過九公斤之爆炸物品。
3.總重超過一千零一十六公斤之船舶或飛機用遇難信號。
4.易猛烈爆炸之煙火等爆炸物品。
(四)易燃液體船裝載原油或石油產品,其以閉杯法試驗之閃點低於攝氏六十度,其瑞德輝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裝載其他液體貨物具有同等之火災危險時,其液貨艙甲板區域及液貨艙應裝有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或固定惰氣滅火系統。除經認可不得以同等效用裝置代之。但液體船載重噸未滿十萬公噸或油貨兼載之新兼載船載重噸未滿五萬公噸者,得以能在液貨艙內外部噴射泡沫於貨油艙之固定泡沫滅火系統代之。
(五)易燃液體船供兼載之用時,除經認可或所有液貨艙均未裝油並經清除油氣者外,不得裝載固體貨物,兼載易燃液體船液貨艙區之滅火裝置適用前目規定。
六、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燃油主輔鍋爐間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各空間內,應具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