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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9條

國外受益憑證受益人就買回價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基金資產所得價款及依前條規定分配之所得,得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或再投資國內證券。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登錄。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第十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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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