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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第3條

主管機關審定投資人各類投資額,依下列方式予以核計︰ 一、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投資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淨額。 二、以匯入外匯投資者,採計匯入受款銀行核發交易憑證時之買匯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三、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者,採計匯入受款銀行核發交易憑證之買匯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四、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五、以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以海關起岸價格為準,採計進口日期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六、以新臺幣於國內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採計其交易發票之實際金額。 七、以合併、收購、分割或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八、以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投資人以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投資者,其投資額審定之核計方式,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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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