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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學校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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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學校規程 第27條
華僑學校校 (院) 長應明瞭本國教育宗旨,人格健全,並有左列資格之一 者為合格: 一、小學校長 (一)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或師範學校畢業者。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任教育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 曾任教育職務五年以上對於小學教育有貢獻具有成績證明者。 二、中等學校校長 (一) 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教育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 曾任教育職務五年以上對於中等教育或某種學術有貢獻具有成績證 明者。 三、專科以上僑校校 (院) 長資格以適合教育部所頒有關規定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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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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