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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學校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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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學校規程 第29條
華僑學校教師以明瞭本國教育宗旨,品性優良,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合 格: 一、小學教師 (一)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或師範學校畢業者。 (二) 中等學校以上畢業對於教學有經驗者。 (三) 曾任小學教師二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具有證明者。 二、中等學校教師 (一) 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其專長與所任學科相當者。 (二) 對於所任教學科有專門研究具有成績證明者。 三、大專校 (院) 教師資格須適合教育部所頒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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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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