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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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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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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著作權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5條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第2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
← 第3條
看 著作權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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