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 第8條

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藥劑生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AI 白話解釋
← 第7條看 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全文第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