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 第30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30條

申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檢附樣品、數量與通關作業規定如下: 一、凡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通知廠商送驗書函通關,原則上以該送驗書函上載明之藥物樣品及對照標準品之數量為準。但為顧及包裝完整性,得商請海關視實際單一完整包裝酌量放行。 二、輸出、輸入管制藥品(含試製管制藥品原料藥輸入)之相關同意文件,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非列屬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應出產國要求應申請我國輸入許可文件者,亦同。 申請輸入藥品變更登記如須送驗時,其樣品、數量與通關作業,準用前項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29條看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全文第3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