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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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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第3條
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經事先報准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有藥事法
第一百零二條
規定所定情形外,應已聘有至少一名專任藥師或藥劑生。 二、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暫時停止藥師業務者外,應至少留有一名藥師或藥劑生於醫療機構或藥局執行業務。 三、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其時數應加總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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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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