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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
› 第19條
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 第19條
申購藥用酒精者之名稱、負責人、地址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私立醫院、製藥廠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換發之開業 執照、藥商許可執照影印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向管制藥品 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 二、代售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換發之藥局執照或藥商許 可執照影印本,送請直轄市之區衛生所或縣 (市) 衛生局核章後,連 同申請書 (如附件九) 及代售商許可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變更登 記。 (編 註:附件九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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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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