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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51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21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35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280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其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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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