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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7條

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薪)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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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