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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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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第43條
行政機關為
第二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經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四條
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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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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