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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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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109條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一 節 起訴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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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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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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