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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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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訴訟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6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32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
「抗告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264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66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
第267條
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第268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269條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
第270條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第271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272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
← 第264條
看 行政訴訟法 全文
第26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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