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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 第30條
行政訴訟法 第30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當事人 › 第 二 節 選定當事人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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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訴訟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2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選定當事人」的其他條文
第29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
第31條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32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33條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
第34條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35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
第36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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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行政訴訟法 全文
第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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