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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 第9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第9條
支領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薪津)之優惠退離人員,於再任有給職務時,應依限繳還,如因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繳還應追繳之慰助金或月支報酬(薪津),得由再任機關(構)、學校審酌狀況,並徵得原給與機關同意,准其分期繳還。 依前項規定分期繳還慰助金或月支報酬(薪津)時,不須加計利息。每期繳還之數額,不得少於再任職務之每月俸(薪)給總額(含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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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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