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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新聞局保密實施細則 第10條

機密等級變更規定如左: 一、各種機密資料核列機密等級時,應就有關因素,須為考慮保密時限。 於機密等級下,註明解密日期,或註明於某種狀況後解密。其無法預 為決定者,機密價值失效時,應予註銷其機密等級。 二、各種機密資料,經區分機密等級後,如有必要變更機密等級時,應升 高或降低其機密等級。 前項規定均由原承辦機關主動辦理,並通知前曾受領該資料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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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