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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微縮作業準則 第12條

微縮片製作完成後,應就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事項,檢查鑑定之。 經前項檢查、鑑定合格之微縮片,應由檢查、鑑定人員親自於微縮片前後 端未曝光部位書寫或刻劃姓名,以示簽證。 微縮片經檢查、鑑定與第五條第十條規定事項不符或無法補正者,應整 片作廢,並另取新片重新拍攝。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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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