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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微縮作業準則
› 第12條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微縮作業準則 第12條
微縮片製作完成後,應就
第五條
至
第十一條
規定事項,檢查鑑定之。 經前項檢查、鑑定合格之微縮片,應由檢查、鑑定人員親自於微縮片前後 端未曝光部位書寫或刻劃姓名,以示簽證。 微縮片經檢查、鑑定與
第五條
至
第十條
規定事項不符或無法補正者,應整 片作廢,並另取新片重新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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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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