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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 第4條

醫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至三人,均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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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醫院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第3條醫院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第5條醫院得依業務需要,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但床數在三百床以上之醫院,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第6條醫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第7條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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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