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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 第12條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2條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記帳士之姓名、住址、行為時之執業事務所名稱及所屬之記帳士公會。 二、案由。 三、決議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出席委員姓名。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不服決議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者,自原移送單位查明並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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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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