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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第4條

經營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定期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航行。 大陸地區之船舶運送業應委託在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申請前項許可。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經公告無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一項業務,且經航政機關會商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認航線有持續經營之必要者,得依需求徵求中華民國籍船舶運送業經營該固定航線,營運所生之損失得酌予補貼;其補貼之條件、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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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