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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第12條

語言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構音、語暢、嗓音、共鳴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二、語言理解、表達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三、吞嚥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四、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之評估與訓練。 五、語言發展遲緩之評估與治療。 六、語言、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語言治療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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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