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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第18條

語言治療所之負責語言治療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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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