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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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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169條
第 六 章 仲裁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仲裁法
第四十四條
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
第四十條
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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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其他條文
第166條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
第167條
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第168條
爭議當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
第170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及仲裁法。
← 第168條
看 證券交易法 全文
第17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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