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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 第16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16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受託買賣方式賣予委託人。 二、投資標的之發行條件限制投資人於發行後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前贖回或出售該投資標的,或未有該限制者,證券商不得另行與委託人為該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 三、證券商與委託人另行約定於固定期日受理委託人提前請求贖回或出售投資標的指示者,應同時明定委託人仍得於其他時間請求贖回,證券商並應告知可能不利委託人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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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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