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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6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受託買賣本國企業經本會同意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以已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者為限,且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專業機構投資人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得接受其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除前二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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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