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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9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設置簡易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每變更一家並於取得簡易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後,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減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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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