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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30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或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限於委任期貨商開戶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 前項人員開戶係由期貨商委託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開戶者,以委託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為限。 期貨交易輔助人及委任期貨商對第一項人員之開戶、委託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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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