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辦法 › 第9條

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辦法 第9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應每月填製「證券商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 (附表二) ,並於次月十日前,向本會申報。另證券商須將其最近期之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並於其股東會提出報告。 本會認為有其他必要之情形時,亦得要求證券商隨時填報送檢。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前二項 所列之事項,應分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並由證券交易所轉 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 ,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轉送本會。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證券暨期貨管理第 18 卷 4 期 119 頁)
AI 白話解釋
← 第8條看 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辦法 全文第1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