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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17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經借貸雙方同意,展延借貸期間,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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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