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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20條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 調處事件進行中,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得加入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得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並得更換或增減之。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調處委員認為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被選定之當事人,非經全體之同意,不得擅自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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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