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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8條

調處委員於任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者。 二、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或會計師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處分者。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調處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處,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六、調處委員有違反前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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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