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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1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一年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命令停業之處分 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分支機構營 業許可之處分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曾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於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時仍未具體改善者,證期會得不核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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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