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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17條

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 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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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