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證券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
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警告處
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
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
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命令停業之處分
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
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分支機構營
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七、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
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以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營事業
為限。